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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天水**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给双方提供了重新和好的机会。但双方领取判决书后仍分居生活,双方并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刘*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也并非无固定职业,我一直从事客运工作,2010年原告带女儿回娘家是为了开餐厅,并非是因为我们感情不和,为了原告,我现在在努力打拼,也盖好了新房,希望原告回来,我们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我更不愿意伤害我们的孩子,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5日在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女儿刘*1生于2002年1月11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又查明,2010年原被告带孩子共同到陕西省白河县开餐厅。2011年5月,被告离开陕西省白河县外出打工。从2011年5月至今,被告每年都到陕西省白河县看望原告及孩子,并以现金、汇款等形式给孩子生活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2014)麦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能否继续生活等因素作出判断。

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鉴于被告态度诚恳,努力想挽回婚姻家庭,只要双方之间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为双方提供一个重新和好、挽救家庭的机会。希望夫妻双方珍惜这个机会,认真反思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所在,多沟通、多交流,努力挽救婚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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