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5)通榜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关系较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孩子出生不久因原告转娘家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后半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原告回到被告家生活,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2月原告从被告家出走,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人,双方发生冲突。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回到被告家,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留在被告家的个人财物有组合家具一套、炕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床、毛毯四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初关系较好,但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后没有正确解决,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化,在原告提出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吴**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农用三轮车是农业生产工具,由被告使用较为适宜;原告的个人财物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孩子吴**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陈*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30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原告个人财物组合家具一套、炕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床、毛毯四条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上诉称:一、原判确定被上诉人陈*支付的孩子抚养费偏低,其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应为35159.67元;二、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审对其过错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清理。被上诉人的不正当行为和离家出走,给上诉人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损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孩子的抚养费为35159.67元,由被上诉人陈*赔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判并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陈*不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出现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再次起诉与吴*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关于吴*上诉提出原审判处陈*支付孩子抚养费偏低的问题,因陈*没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确定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吴*提出应由陈*给其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与他人存在持续、稳定地非法同居的情形,故其要求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吴*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