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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农历)同居生活,2002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生一子,取名刘**。2003年9月11日,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子刘**由被告刘**抚养,原告李**代养至2006年10月1日。但此后婚生子刘**一直由原告李**代养,被告刘**未尽抚养义务。目前,婚生子刘**与原告李**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而且愿意随原告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刘**变更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刘**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刘**年满18周岁止。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本复印件,表明被告刘**及婚生子刘博文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

3、(2003)临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调解书,表明2003年9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博文由被告刘**抚养,由原告李**代养至2006年10月1日,代养期间被告刘**每月支付刘博文生活费500元的事实;

4、执行和解协议书,表明原告李**代养婚生子刘博文期间,被告刘**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李**申请执行并达成执行和解的事实;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表明原告李**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

被告刘**辩称: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无能力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

2、中国银行**支行工资存折(存折号码34111372773),表明被告月工资固定收入1100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刘**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农历)同居生活,2002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生一子,取名刘博*。200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婚生子刘博*由被告刘**抚养,暂由原告李**代养至2006年10月1日(即刘博*满4周岁),被告刘**每月支付刘博*抚养费500元。本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临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未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刘博*继续由原告李**代养;被告刘**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每月向原告李**支付婚生子刘博*的抚养费200元;2013年11月25日以后,被告刘**每月向原告李**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刘博*年满18周岁。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仍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婚生子刘博*由原告李**抚养关系,被告刘**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刘博*年满18周岁止。

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后另与他人结婚,并于2011年10月在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经营茶叶、茶具店。被告刘**系中国**泉支行退休职工,未再婚,其月工资固定收入1100余元。婚生子刘**现已满10周岁,已随原告李**生活多年,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刘**自愿随原告李**继续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03)临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工资存折以及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其生活,且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刘**虽确定由被告刘**抚养,但一直随原告李**生活,母子感情深厚,而且婚生子刘**已年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自愿选择随原告李**继续生活,且原告李**具有抚养能力,被告刘**也表示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此原告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刘**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至刘**年满18周岁止。根据被告刘**的收入状况,并考虑当地生活保障水平,酌定被告刘**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刘博文变更由原告李**抚养;

二、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刘博文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负担4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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