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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两人因感情不和,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婚生儿子沈*乙随被告郭*生活,原告沈*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沈*乙抚养费900元到沈*乙年满18周岁止。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一直不给,还开车将原告的脚轧骨折。原告原是济宁宁安商场的职工,现已破产,主要靠干临时工维持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无能力抚养孩子,为了孩子能有一个更好的归宿接受更好的教育,孩子跟随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沈*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要求变更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事实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3.4款规定,原、被告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有法律依据。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案被告郭*在答辩部分,已明确表示沈*乙自出生起就跟随其生活,与其有浓厚的母子感情,其熟悉沈*乙的各种生活、成长、学习习惯。且该案判决书中所述:沈*乙跟随郭*生活对其生活、成长更有利,判决沈*乙随该案被告郭*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的济宁市公路新苑小区2号楼305室房屋,一直由本案原告及沈*乙居住至今,且原告暴力阻碍被告进入该房屋,并扣押被告私人物品至今。该房屋为140平方米精装修高层住宅,各项设施齐全,完全满足原告继续抚养教育沈*乙生活需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900元抚养费,本案被告一直无条件履行此判决。该判决书中因购买公路新苑小区2号楼305室房屋所应偿还的贷款1145.82元/月,一直由被告自行偿还。加上应支付给原告的子女抚养费900元/月,共计每月2045.82元,达到被告实际收入近70%,致使被告生活困苦。被告与原告离婚后,重新组织家庭,并已合法生育一子,此子尚在哺乳期。被告不具备同时抚养两子的能力。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诊疗记录、X线摄片检查报告书各一份,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将原告脚轧伤的事实。2、汽车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轧伤所开车辆。3、申请执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抚养费原告已申请执行。4、失业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失业无力抚养孩子。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3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轧的,原告现在仍在贵和正常上班,不能说明没有劳动能力。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在被告又有一子。2、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还贷款情况。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不知被告又有一子。对证据2情况不清楚,但还房贷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郭*与沈*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子沈*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沈*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郭*离婚。2012年9月10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第二项规定:婚生儿子沈*乙随被告郭*生活,原告沈*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沈*乙抚养费900元到沈*乙年满18周岁止。后沈*乙一直随郭*生活。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的子女抚养费。现**以无力抚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

上述事实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沈*乙一直由其母郭*抚养,现郭*已下岗,无固定收入,被告亦不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被告沈*甲有固定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良好能够保证婚生子沈*乙的基本生活并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因无固定收入应酌情支付被告沈*甲孩子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子沈*乙从2014年12月起变更为由被告沈*甲抚养。

二、被告郭*自2014年12月1日至沈*乙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原告沈*甲孩子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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