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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在兰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由男方抚养。在双方调解离婚后,男方何*对儿子何*成不管不问,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因男方不向女方支付孩子抚养费,导致女方一人抚养孩子十分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何**,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何*某。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何*曾于2007年12月、2008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被告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兰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判决。原告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临沂**民法院,该中级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临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临兰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临民民初字第496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婚生女孩“何**、“何*某均由何*自行抚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公章的临沂市兰山**区居民委员会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大官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两张。前者证实“何*某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王*父亲家居住,后者证实“何*某曾在该园上学,期间学费、接送均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均盖有公章,能够反映出“何*某随原告生活及在幼儿园上学时交费、接送的问题,本院均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何*某在双方离婚后的绝大多数时间内均是跟随原告生活,且已形成较稳定的习惯。现改变“何*某的生活环境及习惯恐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为每月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儿子何富某由被告何*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王*抚养。

二、被告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何富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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