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刘*甲。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协议约定婚生女刘*甲由被告刘*某负责抚养,从2014年12月起,由原告陈*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刘*某子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因刘*甲天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而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后,被告将刘*甲接去生活了十几天里,多次打骂虐待女儿,不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刘*甲由原告陈*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刘*甲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直至刘*甲终身。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只认可500元。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期限为婚生女终身,但被告以后年老,不能打工,又无生活来源,无力再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医疗费的50%,但必须凭票据,且必须是大医院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刘*甲。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协议约定婚生女刘*甲由被告刘*某负责抚养,从2014年12月起,由原告陈*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刘*某子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婚生女刘*甲系肢体壹级伤残。原、被告离婚后,刘*甲在被告父母处居住十来天后,一直跟随原告陈*生活至今。

婚生女刘*甲陈述,愿意且要求跟随其母即原告陈*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婚生女刘**的陈述、离婚证、民事调解书、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甲跟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现刘*甲更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刘*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子女的抚养费用应由原告陈*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生活费1000元但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为其实际需要。因此,综合全案,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刘**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刘**生活费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刘**医疗费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女刘某甲变更由原告陈*抚养;

二、由被告刘*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关于婚生女刘**的生活费600元至刘**独立生活时止,刘**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刘*某负担50%;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