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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支*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支*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韩*与被告支*甲曾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支*乙、支*丙。原告韩*与被告支*甲于2005年10月17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子支*乙由被告支*甲抚养,次子支*丙由原告韩*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自原被告离婚后双胞胎儿子“支*乙”至今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居住地上学,现支*乙已满13周岁愿意由原告韩*抚养,以利于支*乙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变更支*乙抚养关系,婚生子支*乙由原告韩*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支*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支*甲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支*乙、支*丙。2005年10月17日双方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子支*乙由被告支*甲抚养,次子支*丙由原告韩*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理。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双胞胎儿子支*乙至今随原告生活,现在在原告居住地山东省**平原中学学习,现已满13周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其意见,该明确表示愿由原告韩*抚养,愿随其生活,理由:我5岁时父母离婚,自从父母离婚后父亲身体有病,一直不管我,不长时间我随母亲韩*回到母亲现在居住地生活至今,现在与母亲一起生活习惯了,母亲和继父都对我非常关心,至今与父亲支*甲没有感情,我现在要上中学了,没有这里户口无法上学,我不愿由父亲继续抚养了,要求法院判决我由母亲抚养。

另查明,被告支某甲2012年8月25日至10月8日在平度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疾病,经医院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自2013年3月至今,其常年不在家中居住,至今在外从事何种职业,具体地点均不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山东省昌**民委员会证明、山东省**平原中学证明、义务教育证书、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王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度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历、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支*甲离婚后其婚生子支*乙无论由原告韩*或被告支*甲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离婚协议虽然约定其婚生子支*乙由被告支*甲抚养,但双方离婚后其婚生子支*乙至今实际随原告韩*生活,由原告韩*抚养至今,已建立了稳定生活习惯和感情,由于被告支*甲八年来未实际抚养支*乙也未建立起感情,现因被告支*甲身体有病,且常年不在家中居住,并与支*乙,未建立起感情,继续由其抚养不利于支*乙今后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4年3月25日始,原告韩*与被告支某甲婚生子支某乙由原告韩*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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