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与原告子女抚养关系权纠纷诉至法院,由于原告在该案的审理期间一直在看守所里,故法院判决非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李*乙一直是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认为孩子在老人身边对她以后的成长发展、身心健康是十分不利的,并且原告现已恢复自由之身,原告亦有能力抚养女儿李*乙,不致于使女儿李*乙成长在既缺乏父爱又缺乏母爱的环境下成长。因此,为使女儿李*乙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刚刑满释放,判刑也是因为伤害婚生女儿李*乙所造成,婚生女儿李*乙已与被告建立母女感情,且女儿较小,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李*乙应有被告抚养。李*乙与原告末真建立父女感情,因此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且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2年育有一女,取名为李*乙,现婚生女李*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判决婚生女由其原告抚养。

另查明,在2012年原告因伤害婚生女李*乙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元月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乙《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笫(2)项的规定,原告之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现仅2岁,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李*乙随被告张*生活较为适宜。被告李*刚刑满释放不久,未与女儿建立父女感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笫(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举证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诉讼请求。

受理案件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