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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鲁*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鲁*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经通知未到庭,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2005年11月份,原被告在广东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01月06日生男孩李**。2009年06月原告患病后,原被告协议分手,孩子李**由被告李*抚养,原告有探望李**的权利。原告于2011年5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来聊城探望李**时,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与李**的母子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探望李**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孩子李**一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六上午由原告到被告处将李**接到原告处,周日下午自行送李**返回被告处;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孩子李**的抚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现随被告生活的很幸福,被告全家人都将李**视为己出,李**也把被告夫妇当成亲生父母。原告诉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为李**身心健康和幸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01月12日,广东**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新生儿姓名李**,母亲姓名鲁*(身份证号×*,父亲姓名李*(身份证号×*,证明孩子李**系原被告所生及孩子出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示证据原件。原告当庭述说原件在被告手中,但被告不予认可。

2、2014年04月24日,海丰**健院出具的《产科入院记录》和《产科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孩子李**系原被告所生及孩子出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3、2009年06月0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孩子的抚养及原告对孩子有探望权;现被告违背协议约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与被告李*2005年11月份时均已婚成家。原被告现均身体健康,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05年11月份,被告李*去广东省海丰县跑业务时与原告鲁*相识并发生关系,之后,被告在不定期、不定时去广东省海丰县跑业务时,便和原告同居生活数日。根据广东省海丰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产科入院记录》和《产科出院小结》,认定:2009年01月06日,原被告生男孩李**(现名李**)。2009年06月01日,原告以患病无法抚养孩子为由,到被告处与被告达成分手协议:(一)原被告非婚生男孩李**由被告李*自行抚养;(二)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因原告有病,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四)其他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孩子李**便在被告处生活。2011年05月份后,原告来聊城探望孩子李**,被告未予许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变更李**的抚养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应变更李**抚养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虽已分手,但李**仍是双方的孩子。原被告分手时,就李**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非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应变更抚养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诉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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