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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30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孩子晋*甲由被告抚养。但自双方离婚后,孩子晋*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以后的成长,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孩子晋*甲抚养权变更到原告名下;2、被告晋*支付孩子抚养费;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晋*辩称:我完全不同意,我们协议好的,离婚协议上写的孩子由我来抚养,我目前的经济状况也可以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晋*甲(2006年3月21日出生)归被告晋*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晋*甲一直随被告晋*生活。2013年8月份左右,原告岳*将晋*甲接走一起生活。原告岳*以婚生女晋*甲随其生活对其有利为由,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孩子晋*甲德抚养权变更到原告名下;2、被告晋*支付孩子抚养费;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女晋*甲由被告晋*抚养,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岳*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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