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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仇解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在原綦江县东溪镇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2月18日在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陈*乙由女方抚养。陈*乙从出生以来就一直由原告之母在带养,特别是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后,被告对小孩一概不尽抚养义务,长期在外游荡,将小孩丢在原告家概不过问,仍然是原告母亲在抚养,小孩的学费也一直是由原告在缴纳。被告现在也已和他人再婚并生子,就更谈不上抚养陈*乙,离婚协议也成了一纸空文。原告至今单身未再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让原告老有所依,原告现要求将陈*乙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陈*甲结婚后,从怀胎到生小孩都一直是在娘家。离婚时因原、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抚养小孩,被告到广州打工就将小孩带在身边直到小孩三岁多才从广州回来,之后,原告之母就将小孩带到她家抚养。原告之母在带小孩期间,对小孩概不关心,小孩生病也不给她治疗。被告心疼小孩,就在今年年初将小孩带回娘家由被告自己抚养。原告现主张变更小孩的抚养权,被告决不同意。原、被告在离婚时,是原告重男轻女,将女儿推给被告抚养,并声称自己没有抚养能力,现在又起诉要女儿,违背了诚信原则。世上只有娘和小孩最亲,原、被告的小孩又是女孩,由被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陈*乙。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陈*乙的抚养权归本案被告所有。

审理中,原告陈*甲、被告余某某对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陈*乙是由谁在抚养各执一词(原告称一直由原告母亲在带,原告则一直在浙江打工;被告则辩称一直是由被告自己在带,在2014年上半年才被原告母亲接走)且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但对被告于今年年初春节前将陈*乙从原告母亲家接走并抚养至今陈述一致。另原、被告均表示如果由自己抚养则放弃要求对方支付婚生女陈*乙抚养费的权利。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称协议离婚后至今年年初被告接走陈*乙前都是由原告母亲在抚养陈*乙,但未举示证据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自述其离婚后一直在浙江打工,也并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婚生女陈*乙由被告抚养,且原、被告对陈*乙现在是被告在抚养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出发,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乙,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如果原、被告一方对婚生女陈*乙的抚养方面发生了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因素,不妨碍一方提出变更婚生女陈*乙抚养关系的合理要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向其婚生女陈*乙支付抚养费属其法定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女陈*乙的抚养费,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甲要求变更陈*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承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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