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2日生育一女王*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王*乙由被告罗*抚养,并承担小孩全部费用。2014年1月26日,被告罗*作为王*乙的法定代理人,将原告王*甲起诉至九**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王*甲支付婚*女王*乙抚养费及相关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罗*提出自己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原告认为,被告罗*的经济条件不足以抚养婚*女王*乙,而原告具有抚养王*乙的经济条件。另外,原告王*甲与案外人包某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丙。原告认为两个孩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的父母也表示可以一并照顾王*乙的成长。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婚*女王*乙抚养权归属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1、原告每月400元的抚养费都拿不出来,更无法抚养女儿,而被告现在做生意卖猪肉,每月收入至少1万元;2、被告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只有王*乙一个子女,而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被告抚养王*乙更有利于她的成长;3、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也没有支付抚养费,甚至在与原告离婚后将二人共同为王*乙购买的保险费取了出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罗*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日生育一女王*乙。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乙由女方抚养,并承担小孩全部费用。2014年2月18日,王*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王*甲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并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做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甲从2014年2月起每月18日前支付王*乙抚养费400元直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王*甲陈述其拿不出抚养费,只能要求抚养子女。原告自认与罗*离婚后,取出了二人共同为王*乙购买的保险费。双方当事人陈述:罗*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王*甲再婚后于2012年2月7日生育了一子王*丙。双方均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行取款回单、(2014)九法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17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可予准许。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而本案中,原告王*甲提出变更扶养关系的理由是其没有经济能力拿不出抚养费以及两个小孩共同生活有利于王*乙的成长,该二个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王*乙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罗*生活,若变更抚养关系,将改变其学习和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其成长。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认定王*乙由被告方直接抚养更为适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