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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诉ANNIETANG(唐星岚)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37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唐*与徐A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A乙。2013年5月22日唐*与徐A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女儿AT由女方徐A抚养,承担其从现在起至18周岁期间监护权方自本协议生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基数(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另考虑到未来物价上涨等综合因素,每年根据上海政府公布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进行调整。如2014年CPI上升4%方需在公布当月起支付每月10,400元,至2015年在10,400元基数上再做调整。双方约定在每月30号前由男方支付下一个月的抚养费,AT指定银行账户(建设银行***),由女方管理及支付女儿的相关费用,该账户存款专用于AT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开支。此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方可定期回顾女儿的账户,但不得以任何主观判断为由停止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如有质疑请女方提供支出的说明和相关票据。女儿大学期间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如唐*的收入发生较大变化,需要重新协调给付抚养费,需与徐A达成一致,必要时需提供能够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文件。现A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支付拖欠A乙的抚养费自2014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每月10,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要求唐*每月支付抚养费10,250元至A乙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为上海威**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唐*的认缴出资额为112万元,目前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唐*为上海Q**限公司的股东,唐*的认缴出资额为7.5万元,目前该公司处于存续状态。陈*为上海W**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

原审法院再查明,A乙名下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账号为:***8显示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2月14日分别打入10,000元。唐*名下中国建**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运行中心卡号:***7、中国民生**上海分行账号:***0、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卡号:***1账户显示,自2014年1月至12月,唐*的账户有大额的资金流入和高额的消费。唐*2009年1-12月的实缴税款为44,100.13元,2013年8月-12月唐*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004年1月-11月唐*缴纳个人所得税126元。

原审庭审中,徐A称A乙每月的花销为1万元左右。唐*认可上海W**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B系其母亲,唐*的中国民**限公司卡(账号:***)为其工资卡,但工资表上的应付工资至今未支付。唐*称其技术入股远际企**限公司,占50%的股权,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A乙法定代理人徐A与唐*在离婚时对A乙的抚养和抚养费做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唐*未按约履行,显属不当,唐*应依法承担起抚养A乙的法定责任,履行按约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唐*认为其已经支付了2014年1月的抚养费,经查唐*与徐A于2013年5月22日离婚后支付了七次抚养费,可见唐*的抚养费仅支付至2013年12月,故唐*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因唐*在第二次庭审前未曾正式向A乙及法院提出要求降低抚养费的标准,故对于2014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但考虑到双方对抚养费变化的约定不明,故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至于A乙提出要求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因素,酌情确认为3,900元。至于2015年1月之后的抚养费标准,唐*认为其现在每月的收入为4,000元,但唐*陈述的月工资未能与其认可的工资卡明细相对应,故唐*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唐*认为其银行卡上的资金流入是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唐*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考虑到徐A与唐*离婚时对A乙抚养费的约定、唐*银行卡资金流入和消费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A乙的实际需要等因素,自2015年1月起由唐*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较为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A乙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120,000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抚养费的利息3,900元;二、唐*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A乙抚养费5,000元,至A乙18周岁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56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计算子女抚养费。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唐*支付A乙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23,000元;2、唐*每月支付A乙抚养费10,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当时离婚时其收入较高,所以才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在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其每月收入只有4,000元左右,显然不能按照离婚协议书来支付子女抚养费。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13年5月22日唐*与徐A自愿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于2014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唐*应按照每月10,000元予以给付。至于2015年1月之后的抚养费,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对小孩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但同时双方又约定随着唐*收入的变化可以重新协调给付抚养费。在原审时,唐*认为当时是自己公司经营情况比较好才作出的承诺,现公司经营不善,如按照离婚协议书来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实情,判决自2015年1月起唐*每月按照5,000元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现上诉人A乙以原审法院对抚养费判决不公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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