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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出生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夫妻关系不合,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至今也未来看望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申报户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计算的抚养费;2、被告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父母离婚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孩子出生,原告母亲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原告的姓名亦未与被告协商,系原告母亲擅自决定。之后原告母亲还至被告单位吵闹。现双方尚未离婚,被告不应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母亲不同意抚养,被告也可以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张*。2014年2月25日,张*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出生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提出本案诉请,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由XXX**限公司派遣至XXXXXX服务公司工作,2014年10至2015年3月的收入为18,659.1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上海**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依法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被告虽未与原告母亲离婚,但原告父母分居期间,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显然未实际履行其法定抚养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父母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酌定。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分居状态及原告的实际抚养情况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尚未产生的抚养费用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抚养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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