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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5年1月13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4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离婚后,因未解决住房,原告、原告母亲、被告仍共同居住,直至2014年6月7日,原告母亲带原告搬离被告住处。被告有暴力倾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暂住期间均对原告母亲实施暴力,并在原告母亲搬离被告住处后,多次至原告母亲单位、住处堵截、骚扰。原告母亲出于安全考虑,在单位已承诺加薪的情况下,被迫辞去XX**限公司的高薪工作(月均收入为21,000元),于2014年10月带原告回安徽合肥居住生活。离婚后,被告一直拖欠支付抚养费,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讨仍予以拒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1、离婚协议系原告母亲与被告自愿签署,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均为高薪收入人群,故约定高额抚养费以充分保障原告健康成长需要,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2、原告母亲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为原告就学考虑,原告户籍地在上海,今后仍会回上海定居生活,抚养费支付应按照上海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3、支付抚养费是被告作为父亲的法定义务,与是否行使探望权无关。原告母亲因被告有暴力倾向,未同意被告探望原告,日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探望权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按照每月1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抚养费90,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某为规避上海市房屋“限购”政策,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当日,张某某即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本市浦东新区金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张某某名下。离婚后,被告、张某某以及原告仍共同居住于被告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周东路XXX弄XXX支弄XXX幢XXX室房屋内。2014年6月7日,张某某自行带原告搬离被告住处,并带走家中贵重财物,将被告账户内钱款转至其他账户,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其后,被告提出与张某某复婚,多次通过短信、居委会调解等方式要求探望女儿,均遭到张某某拒绝,被告离婚后仅探望过女儿一次。自2014年10月起,张某某带原告回安徽合肥居住生活。被告认为:1、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金额过高,远远超出被告的负担能力,抚养费金额应予以调整;2、离婚后被告虽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但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7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已履行抚养义务,无需额外支付抚养费;3、原告系学龄前儿童,且目前在安徽合肥居住生活,被告认为每月1,000元足以满足实际需要,同意自2014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4、抚养费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收入水平确定,被告的收入自离婚后未变化,而张某某现在职及收入情况不明,不能仅以被告的高收入作为确定抚养费的依据;5、探望权与抚养费对等,张某某非法剥夺被告探望权,在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健康快乐成长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徐*原系夫妻,2012年1月生育女儿徐*,即本案原告。2013年11月26日,张某某与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婚生女徐*2012年1月11日生,男方每月4日前支付共计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女儿由女方抚养;二、婚后无共同房产,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男方支付女方100万现金用于购置新房屋(人民币壹佰万,于2013年年底前支付)”。离婚后,张某某、徐*、徐*仍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东路XXX弄XXX支弄XXX幢XXX室,直至2014年6月7日张某某带徐*离开。2014年10月以来,张某某辞去XX**限公司工作,带徐*回安徽合肥生活居住。被告离婚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系XX**上海分公司员工,2014年每月税前工资为36,878.01元,税后实发24,441.8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徐*曾提起反诉,要求自2013年11月26日起降低支付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后又撤回反诉请求。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适当降低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12月起按被告月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抚养费仍应按每月15,000元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某某与徐*在民政部门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表示签订离婚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子女的实际需要系子女在日常生活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各方面的需求,并非指最低生活所需,该需求与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成正比,父母经济条件较好的,理应为子女健康成长提供更为优越的物质保障。原告自2014年6月7日以来,实际随母亲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显属不当。被告的收入状况自离婚后至今未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需要降低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情形,但鉴于原告自愿调整自2014年12月起的抚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对调整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分歧较大,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徐*健康成长的角度酌定为每月6,100元。至于探望权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并不构成被告拒付抚养费的法定抗辩理由,对于被告的错误认识,本院予以澄清。综上,为切实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90,000元;

二、被告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抚养费6,100元,至原告徐*18周岁为止(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计30,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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