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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邓*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甲诉被告邓*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增

加抚养费至每月人民币1,2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施风雅独任审判,于

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法定代理人

潘*、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父女。2006年4月

18日,原告潘*的母亲潘*与被告邓**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潘*随潘*共同生活,被告邓*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半年的抚养费1,800元。之后被告邓*按约履行,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已支付完毕。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告抚养成本不断增加为由,要求被告邓*增加每月抚养费至1,200元。被告以月收入仅人民币2,996元,其已经再婚且生育一子邓*,配偶无业,且自己患有高血压需每月吃药,经济比较困难为由,表示目前尚无能力增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

变更抚养费的请求,考虑到目前物价水准比较高,生活成本日益

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

增加的数额,宜依据被告的收入及实际给付能力,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原、被告均表示愿意按照离婚调解书上约定履行,并不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潘*抚养费700

元,至原告潘**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于当年度6月30

日前支付上半年度抚养费,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

度抚养费)。

如果被告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元,由被告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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