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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张*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母子关系,被告王*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王*乙(2001年11月23日生)随被告王*共同生活、被告张*不承担抚养费。然而离婚后,被告王*对王*乙不闻不问,也拒绝支付王*乙生活教育的相关费用,被告张*也未对王*乙尽抚养之责。为避免王*乙无书可读、无钱治病,原告收留了王*乙并支付了其多年以来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离婚时虽对子女抚养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该内部约定不能免除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抚养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抚养王*乙所支出的抚养费人民币63,600元(按1,200元/月,自2010年5月起计算至2014年9月止,共53个月,以下币种同)。

原告宋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辩称

1、两被告的户籍资料、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及王*乙的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1组,旨在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及王*乙系双方儿子的事实;

2、奉贤区**民委员会及案外人谢某某等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离婚后均某尽抚养义务、王**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3、原告制作的“王**的读书费用记录”以及王**的医药费、补习费、学杂费等费用的票据1组,旨在证明原告多年来为抚养王**支付的各项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辩称,其并非不愿抚养儿子王*乙,而是和被告张*离婚时经济困难、暂时让原告帮忙抚养,其离婚后也曾支付过王*乙2010年的学费,各项费用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现其同意一并支付原告30,000元,今后王*乙可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其进行抚养。

被告王*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辩称,其与被告王*离婚时,双方约定其无需支付抚养费,故其离婚后未曾支付过王*乙的抚养费。原告抚养王*乙系出于自愿,即使要追讨抚养费也应向被告王*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王*乙也尽过抚养义务;证据3中只认可九年义务教育的相关费用11,300元,不认可2011年之前的费用和2011年之后的补习费、包车费、手机费、宽带费及其父亲垫付的费用。被告张*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其不尽抚养义务,而是离婚时已约定其无需支付抚养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应由被告王*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本院难以采纳。证据3中王*乙的医疗费、咨询费、学杂费等票据,客观、真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自行制作的“王*乙读书费用记录”,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母子关系,被告王*、张*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王*乙,后双方于2010年5月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王*乙随被告王*共同生活,被告张*无需支付抚养费。两被告离婚后,均很少抚养照顾王*乙,王*乙实际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认为,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其近年来为养育王*乙垫付的抚养费,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被告王*、张*作为王*乙的父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应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未成年儿子王*乙的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双方是否离婚而消除。然两被告离婚后均很少抚养照顾王*乙,致其不得不由原告抚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按1,200元/月计算,本院结合上海市同期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为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期限,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离婚后完全未尽抚养义务,本院以被告王*当庭自认的时间为准,自2011年1月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计45个月,金额为54,000元。被告王*作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王*乙的直接抚养人,对上述费用负直接偿付义务,被告张*作为王*乙的母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张*提出的根据离婚协议其无需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难以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某为抚养王*乙垫付的抚养费人民币54,000元;

二、被告张*对被告王*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王*、张*共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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