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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沈*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沈*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法定代理人褚某某,被告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母亲褚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婚生双胞胎子女两名,长子沈*,次子沈*(即本案原告)。2014年1月6日起至今,褚某某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随母亲褚某某共同生活,长子沈*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经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按照2,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抚养费计16,0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沈*按照2,800元/月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沈*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计11,200元。理由如下:1、原告母亲褚某某工资收入低,且因生育双胞胎导致脊椎、尾椎受损,身体状况差,无法独自负担原告抚养费,而被告收入稳定且颇丰,应当多负担子女抚养费;2、自2014年9月起,原告开始就读幼儿园,每月需支出一定的教育费,且因看病就医增加了医疗费用方面的支出,故原告主张在上次诉讼判决的基础上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由2,000元/月增加至2,800元/月。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母亲分居后,长子沈*随被告共同生活,一起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且由被告的父亲辞职在家专门照顾沈*的生活起居;2.两名子女在XXX幼儿园就读,每月所需教育费用相同,现长子沈*的教育费用由被告一人承担;3.自两名子女出生后,被告就为其购买商业保险,需定期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4.现原告已满三周岁,饮食上不需要再添加奶粉,生活费用应有所降低;5.结婚后,被告银行工资卡均交由褚某某管理,至2014年1月止,夫妻双方积蓄达60万元许,褚某某可用上述夫妻共同积蓄抚养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其月实得收入1万元左右,负担重、压力大,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同意按照1,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褚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长子沈*,次子沈*(即本案原告)。之后,长子沈*居住生活于祖父母家中,主要由祖父母照顾其生活起居,次子沈*(即本案原告)居住生活于外祖父母家中,主要由外祖父母照顾其生活起居。双休日,褚某某与被告共同照顾两名子女。2014年1月6日起,被告搬回其父母家居住、生活,与褚某某分居至今,两名子女居住、生活状况同分居前。2014年4月1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闵*一(民)初字第6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要求与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抚养费诉讼,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闵*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按照2,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沈*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抚养费16,000元。嗣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9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自动履行支付抚养费的生效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闵**第10547号,该案尚在执行中。2014年9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2014年11月26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现已满三周岁,2014年9月起,原告与沈*一起就读XXX幼儿园小班,该学校性质为公立。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原告因就读XXX幼儿园而支出保育教育费700元(175元/月*4月)、伙食费、牛奶费等代办费合计1,365元【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中小学生和婴幼儿标准)90元】;期间,原告因生病就医支出医药费670.20元,购买少儿住院互助基金支出80元。

再查明,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开利空调冷冻研发管理(上**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社保费缴费基数为11,000元;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缴费基数为14,076元(为当年度本市最高缴费基数);2014年4月起至今的缴费基数为15,108元(为当年度本市最高缴费基数)。

诉讼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褚某某称,其自2014年10月起就职于上海艾**限公司,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417.60元,现已转正,月固定工资3,022元,除此之外,其还主动兼任公司的翻译工作,即到企业生产流水线上,担任外方技术人员与流水线工人之间的语言翻译工作,根据翻译的时间和内容,还可取得翻译报酬,但由于其身体原因及翻译工作的灵活性,该部分收入不稳定。另,被告称,其已将(2014)闵**第10547号执行款汇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社保费缴费查询单、医药费发票、上海市保育教育专用收据、保险费缴费凭证、(2014)闵*一(民)初字第6236号、(2014)闵*民初字第171号、(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4)闵**第10547号审判管理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褚某某自2014年1月6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原告随母亲褚某某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实际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且未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今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现原告认为,较2014年7月诉讼时,原告增加了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增加至2,800元/月,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保育教育专用收据、保险费缴费凭证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抚养费的内容不仅包括生活费,还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的内容,医疗费是指一般疾病的门急诊费用,教育费是指国家规定的公立教育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费用,生活费是指本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关于其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属于因感冒、发烧等一般性疾病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抚养费中,不应作为增加抚养费的依据。现原告虽已就读幼儿园,与2014年7月诉讼时相比增加了教育费的支出,但原告在该阶段的实际生活所需仍然以日常衣、食、住、行所产生的生活性消费支出为主,且子女的每月实际生活所需不尽相同,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在其中的比重也会发生变化。三岁是儿童成长中的重要阶段,此阶段之后的儿童在身心发展上比婴儿期有重要变化,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和心理活动进行初步调节,日常护理和喂养的成本有所降低,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在一定的成长阶段相对稳定,如学龄前、小学阶段、初中阶段、高中阶段。对此,本院在(2014)闵*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予以强调。另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义务,父母经济条件越好,子女的生活需求水平越高。在审判实践中,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故本案原告主张2,800元/月抚养费的标准过高,根据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以及被告需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有两名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为宜。

另,原告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中小学生和婴幼儿标准)90元、少儿住院互助基金80元,不属于抚养费范畴,原告可另觅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沈*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与被告沈*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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