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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系潘某某与被告陈*之子,2014年9月潘某某与被告陈*经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补贴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双方各半负担,直至原告18周岁止。但实际上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生活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公办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由潘某某、被告各半负担,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6生育一子即原告陈*。2014年9月4日,潘某某与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离婚后陈*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贴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双方各半,至18周岁止。离婚后,原告随*某某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如约支付生活费,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女方潘某某抚养原告,被告理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就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的负担及期限作明确的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因被告陈*未到庭应诉,本院就探望权一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生活费人民币7500元;

二、被告陈*应自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陈*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公办教育费、医疗费由潘某某、被告陈*各半负担,至原告陈*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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