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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甲与林*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甲诉被告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原告母亲兰*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6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兰*在孕期,原告尚未出生。双方约定孩子出生后,由兰*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013年9月28日,原告出生,一直由母亲独自抚养,居无定所。因抚养原告,母亲又无法外出工作,因此,二人生活陷入了困境。且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所需的各项费用也将不断增加,母亲无力一人承担原告抚养费,被告作为父亲,对原告有抚养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寅*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兰*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6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双方约定,兰*已怀孕七个月,生孩子期间营养费、医疗费由兰*承担。生产期间如发生意外,双方承担法律上的相关责任。孩子出生后由兰*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013年9月28日,原告出生,后一直随兰*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虽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抚养费,现因兰乙经济困难,一人无力承担原告日益增长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请,本院应予准许。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工作、收入相关证据。被告抚养费支付额,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及被告经济状况,由本院酌情确定。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自2014年1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兰甲生活费人民币350元,并承担原告林**教育费(按上海市公立学校收费标准计算)、医疗费(自理部分)各50%,至原告林**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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