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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母亲某乙与被告于2004年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补贴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于2007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2007年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原告是一名正在就读初三的学生,需要补充营养及补课,被告每月补贴50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够开销,而原告母亲再婚又生育一女,经济不宽裕。因原、被告就抚养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财产都给了儿子,也已经对抚养费做了约定。2007年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生活费为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负担。且学校不要求学生补课,原告目前每月生活费最多一千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某乙原系夫妻,2000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2004年11月15日,某乙与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随*乙共同生活。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就抚养费纠纷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2007年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2008年7月25日,某乙与案外人某丁再婚,并生育一女名为某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某乙再婚的结婚证、某戊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在某有限公司工作,自去年开始至今每月收入为双薪约1万元,但不能保证以后每月也能拿到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收入不止1万元,后原告又确认被告的收入为1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初三学生,其身心发育和学习都需要补充更多的营养,被告原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经济条件,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丙应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某甲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原告某甲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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