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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梁*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梁*抚养费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江**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蔡**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其法定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甲系蔡*乙与梁*之女,自2011年10月以后随蔡*乙生活,现在南京**淮中学读高中二年级。2014年6月10日蔡*乙与梁*经法院判决离婚,确定蔡*甲由蔡*乙抚养,蔡*乙不要求梁*给付女儿抚养费。2014年9月,蔡*甲以物价上涨,生活学习开支费用增多,其父亲蔡*乙无住房、生活困难且梁*有支付能力为由要求梁*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蔡*乙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初级中学教师,平均月收入4300元、每年绩效工资15000元。蔡*乙与梁*原居住地因拆迁应安置的二套拆迁安置房尚未实际取得,蔡*乙每月领取过渡费1400元,在蔡*乙与梁*离婚的案件中,法院判决该1400元由蔡*乙享有400元,蔡*甲、梁*各享有500元。原审庭审中,梁*称其无业,蔡*甲的法定代理人亦无证据证明梁*的工作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蔡**的法定代理人蔡**与梁*离婚时,蔡**明确表示如果蔡**由其抚养,不要求梁*给付抚养费。现蔡**的工作、收入状况未发生改变,蔡**的生活、学习状况也未发生较大变化,梁*称其没有工作,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的工作及支付能力的情况。蔡**称其父亲蔡**无住房,蔡**在与梁*离婚时即在外租房居住,且蔡**、梁*原居住地因拆迁应安置的二套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每月尚能领取过渡费。故蔡**以物价上涨,生活学习开支费用增多,其父亲蔡**无住房、生活困难且梁*有支付能力为由要求梁*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蔡**可在其学习、生活等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或者其父母双方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再行主张。关于蔡**要求梁*自2011年10月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因自2011年10月至蔡**与梁*离婚判决生效期间,蔡**由蔡**用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抚养,而蔡**在与梁*离婚的案件中明确表示如果蔡**由其抚养,不要求梁*给付女儿抚养费,故蔡**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乙放弃抚养费并未征得蔡*甲同意,蔡*甲目前生活学习开支较大;梁*有住房,每月收入约5000元,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蔡*乙生活困难,每月的工资在给付房租及扣除执行款后根本不够维持父女二人的正常生活学习;蔡*乙放弃抚养费的前提是财产均分及不影响正常生活,但在离婚判决中财产分割偏向女方,故放弃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32000元,另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蔡*甲22周岁时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其身患疾病,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亦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蔡*乙自身是有房子住的,在外租房是为了女儿上学方便;蔡*甲正常上学花费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蔡*乙称虽然其工资为每月4300元,但因执行双方的离婚判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每月会从其工资中扣除1500元给梁*。对此,梁*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江宁*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终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在蔡**与梁*的离婚诉讼中,蔡**明确表示不要求梁*给付蔡*甲抚养费,现蔡**虽提出其放弃抚养费存在前提,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自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至今的半年多时间里,蔡*甲的生活、学习状况并未发生较大变化,蔡**的收入状况亦未发生较大变化,蔡*甲虽主张梁*有工作收入,但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蔡**每月除工资收入外,另有一定数额的过渡费,从蔡**工资中每月扣除的执行款系蔡**依照离婚判决所应给付的共同财产分割款,蔡*甲并无证据证实蔡**目前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的合理花费、影响了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故本院对于蔡*甲提出的要求梁*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蔡*甲提出的要求梁*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3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自蔡**与梁*分居至双方离婚的期间内,蔡**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蔡*甲,离婚诉讼中蔡**亦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现蔡*甲要求梁*支付蔡**与梁*离婚前的抚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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