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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张**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经青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张**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2月起每月负担周*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因物价消费水平连续提高,生活开支增加、原告收入不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周*甲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仍按照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履行。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周*甲母亲张**与被告周*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周*甲。2013年1月24日,张**与被告至青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张**与周*乙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周*甲随张**共同生活,周*乙自2013年2月起每月负担周*甲抚养费500元,该款周*乙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张**,至周*甲18周岁;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至2014年11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星科金朋(上**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公司员工周*乙为技术部技术员,自2004年4月19日起,税前月薪3,223元。被告提供了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实得工资收入,月平均为5,191.95元。被告称该实得工资收入中包含了被告的加班工资。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月实得工资收入。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应负担原告抚养费的金额,虽然已经离婚协议约定,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消费水平逐年提高,原告的生活支出也确需增加,故原告请求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既可以合并处理,也可以视情形分别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生活费、教育、医疗费用合并予以处理。对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予以重新确定。本院对抚育费确定为每月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乙自2014年11月起每月负担周*甲抚育费1,000元至周*甲18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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