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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钢、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所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某某抚养费800元。由于原告是农村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又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仅靠在一夜市打工的每月1800元收入为生,每月支付婚生子800元抚养费实在难以承受,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降低每月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至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降低抚养费。被告每月收入并不太高,家里包括儿子总共有4口人要靠被告收入为生。原告称其收入不高,但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人,其应通过自已的努力来改变现在的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由王*抚养,吴*自2014年3月起至王*某18周岁止,每月1日前给付**某抚养费800元。王*某18周岁前产生的医药费、教育费由吴*承担30%,王*承担70%。双方婚生子王*某于2012年2月12日出生,现尚未入读幼儿园。现原告吴*以其月收入较少,无力承担王*某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又查明:原告吴*在与被告王*离婚前,系在本市高新区一电子厂上班,在其起诉离婚期间,其从该电子厂离职,并于同年5月起在高新区一麻辣烫摊点从事洗菜、洗碗等工作。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2014)六少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审核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原、被告双方因离婚达成的协议系一揽子协议,既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又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内容,相关条款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达成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本案中,原告吴*在与被告王*就婚生子王*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的工作状况、经济收入状况较之其本次起诉时,没有明显的变化,且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王*某现实际生活需要较之原、被告离婚时也无明显减少,故对于原告吴*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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