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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诉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08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周**因感情不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随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现原告在白鹤中学读书,加上物价上涨,生活费用增加。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用由原人民币300元增至每月人民币600元,原告医疗费、教育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由被告负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没有足够的支付抚养费能力。被告每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还要付房租。被告患有甲状腺及肠胃方面的疾病,但无钱就医。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周兴*与被告赵**的婚生女儿,现就读于白鹤中学,平时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08年10月22日,周兴*与被告赵**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确认原告某甲由周兴*抚养,被告赵**每月补贴某甲抚养费300元,到某甲学业结束为止。2014年9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另查明: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周**的收入为38,765元,被告赵**的收入为24,137.39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亲周**与被告赵**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对抚养费的承担已作出约定,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的金额,应综合父母双方的意见、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抚养费应增至每月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同意,故本院难以如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于2014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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