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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薛*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甲诉被告薛*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和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被告薛*乙的法定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甲诉称:原告与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经青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随戴*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戴*所有,戴*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15,000元,此款戴*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215,000元。调解离婚后,原告借房居住。原告申请执行时戴*久拖不付房屋折价款,而原告为购买房屋借款700,000元,现在收入也减少了,并于今年8月做了胆囊切除手术,致使原告经济发生困难,故诉诸法院,要求将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从每月1,600元减少到每月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购买房屋说明原告有经济基础,原告所在单位升一个等级,原告的收入只有增加,不会减少。2、原告所做胆囊手术是小手术,不影响原告的收入。3、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支付房屋折价款系因原告不肯把户籍迁出,导致戴*无法卖房。4、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有被告三分之一产权,被告及被告母亲也没有向原告要求过什么。5、支付抚养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母亲间的钱款纠纷不应影响原告对被告应尽的抚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薛*甲与被告母亲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本案被告薛*乙。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戴*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随戴*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被告抚养费1,600元,至被告18周岁止;第五条约定房屋归戴*所有;第六条约定戴*应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715,000元,此款戴*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215,000元,如戴*逾期支付上述第一期款项,则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可在戴*逾期之日起就上述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七条约定离婚后原告住房自行解决。之后,原告与戴*在离婚案件涉及的财产折价款支付问题上产生矛盾。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5275号,目前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0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减少支付被告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系某单位护士。2014年1月5日至12月5日,原告工资卡内的收入总额为102,781.17元,收入中包括工资、绩效奖、全勤奖、高温费等。

还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案外人顾*春共同与上海鸿**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房价暂定为1,205,379元。原告及顾*春于2014年7月27日、9月5日和11月1日分别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135,379元和42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青执字第527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某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名下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及付款收据三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己收入中有一笔6,000元的奖金是亚信峰会发的奖金,一笔5,000元的是单位评审上等级的奖金,这些钱明年不会有。另外,除了工资和每月1,755元的绩效奖是固定的,其它奖金每月都有出入。被告则表示即便扣除原告所述两笔奖金,原告的年收入也已超过80,000元,离婚调解书约定的抚养费是根据年收入8万元来计算的,且原告单位等级上升了,收入只会上升而不会减少,故不存在减少抚养费的理由。

另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顾*春共同购买的房屋中顾*春支付房款40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虽原告主张自己向亲戚借款7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与被告母亲戴*调解离婚时,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600元,该标准系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结合女儿实际需要而确定,在目前情况下不宜减少,理由如下:一、原告对被告履行调解书约定的抚养义务并非以戴*支付财产折价款为必要前提条件;二、原告与戴*离婚至今才七月有余,原告的工作收入较离婚时只增未减;三、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则原告对自己离婚后借房居住还是买房居住应根据其自身经济能力斟酌处理,但不能因此而降低女儿的生活水平;四、关于财产折价款的交付,系原告与戴*之间的问题,不能因此而将不利后果强加于被告;五、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但在付款比例上明显大于另一方,与原告陈述自己经济困难不符。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降低被告抚养费标准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甲要求将被告薛*乙的抚养费由原来每月1,600元降低到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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