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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代理审判员曹雨、人民陪审员洪国抗组成合议庭,由秦*担任审判长。2014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母亲黄某某与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2月28日生育了原告。2011年7月5日,两人协议离婚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暂时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药费与教育费两人各承担一半,但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41个月的生活费205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开始的每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承担一半直到原告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某某与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2月28日生育了原告。2011年7月5日,两人协议离婚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暂时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医药费与教育费两人各承担一半,但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41个月的生活费20500元以及2014年12月之后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对前述费用,因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亦已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的生活费人民币20500元;

二、被告杨*应于2014年12月起的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杨*生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杨*年满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杨*按正规票据支付其中的一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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