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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吴*甲由吴*丙抚养,抚养费由吴*丙承担。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探视吴*甲,影响原告和家人的正常生活,也仅给吴*甲买过一听奶粉。2014年6月,原告生病住院,吴*丙要求被告分摊手术费用,被告要求在拿到发票后再说,被告至今未探视过原告。由于原告身体状况不好,为了使原告以后能有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育费,吴*甲住院花费3000元要求被告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按照(2013)鼓民初字第510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原告由其父吴**负责抚养,所以抚养费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稳定工作,被告目前没有稳定工作,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对吴**住院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吴**、张*于2013年8月22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双方所生之子吴**(2012年8月12日生)由吴**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吴**承担。张*有权探视孩子,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个周五18时至每月第一个周日18时,及每月第三个周五18时至每月第三个周日18时,张*在前述探视时间内并有权与孩子共同生活,吴**应予以配合。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现无固定工作,借住其父母家中。2014年6月3日,吴**因病在南**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鞘膜积液,行右鞘状突高位结扎术,同年6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35.18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105号民事调解书、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桥林街道百合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吴**与张*离婚时,虽约定吴某甲由吴**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吴**承担,但考虑吴**与张*离婚已一年有余,吴某甲的身体状况不佳,被告应适当给付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考虑被告张*无固定职业及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以每月给付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14年6月原告住院医疗费一半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吴**抚育费200元,至吴**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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