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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晟*与被告时顶松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某甲与被告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子关系。2013年1月被告提出与原告母亲离婚被拒,后于2013年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自提出离婚要求后,即拒绝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并离家出走。期间被告父母上门找事,致原告无法在家居住,随其母亲再外租房另住。原告尚*婴幼儿期,父母婚姻存续,被告不履行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1500元的扶养费至达成抚养协议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时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时某乙与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4日生一子时某甲。2012年11月原告母亲李**因与被告发生矛盾,李**带原告搬出家中在外居住。2013年2月时某乙以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并多次打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母亲李**离婚。2013年6月6日经法院判决,驳回时某乙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李**生活期间,被告未给付时某甲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时某乙在华宏**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3)浦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时某甲系被告时某乙之子,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抚养教育之责任。现被告时某乙因与原告母亲有矛盾,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对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院后果。根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定时某乙每月给付时某甲抚育费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时某乙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时某甲抚育费850元至时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时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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