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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法定代理人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母亲徐*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随着物价增高、原告就学及生活开支的增大,1,200元的标准已不够原告花费。原告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有困难。被告有较高较稳定的收入,但基于与原告母亲关系恶化,被告拒不协商增加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母亲并未就提高抚养费一事与被告进行有效的沟通,只就此事向被告发送过一条信息,并不是被告拒不协商。2012年3月法院调解离婚时确认每月的抚养费为1,200元,应具备法律约束力。迄今三年时间不到,上海地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均维持在3%以内,原告提出每月2,000元的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一个读幼儿园的孩子每月不需要4,000元的支出。根据青浦地区的物价水平,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完全可以满足一个孩子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被告现已重组新家庭并又生育一子女,被告现任妻子从事某工作,收入较低。被告母亲患有较严重的疾病,尚在康复期,被告需承担赡养义务。因被告和现任妻子的工作地点分别在上海Q区和S区,因孩子年幼暂住Q区,客观上造成生活成本比普通家庭要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将抚养费提高到1,500元每月。另希望协调保障被告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与被告曹*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月生育原告,原告现在Z幼儿园读书。徐*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孩子随徐*共同生活,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10日支付曹*抚养费1,200元,至曹*18周岁止。调解书中还对孩子的探望问题进行了约定。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徐*共同生活,被告已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至2014年11月止的抚养费。徐*至今未再婚,被告已再婚并与现任妻子生育了一名子女。原告认为1,200元每月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原告开销,遂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原告法定代理人从未阻挠被告看孩子,2012年春节时被告到原告家上门打人,之后被告就未再看望过原告。原告为此提供照片1组(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至原告家中看望原告时拍摄)。2、原告平均每月花费4,000元,开销较大。原告为此提供:2014年10月11月的购物收据、发票各1组,原告法定代理人制作的原告的开销清单复印件1份(奶粉400元、水果零食350元、衣服250元、长途旅游费300元、郊游费200元、伙食费900元、带领费800元、学费350元、书籍玩具费150元、兴趣班费400元、医疗费100元,上述费用均为每月平均开销。基金、住院、保险每年度各80元、90元、60元)。

针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阻挠被告看孩子。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和父母去看望孩子,原告的外婆阻挠,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被告觉得看望孩子会有人身危险,故自2012年春节过后没有再看望过孩子。2、对发票没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水果、肉制品和零食不能证明是买给孩子一人食用,无法看出孩子平均的月开销。对清单中的奶粉、医疗费、学费、基金、住院、保险没有异议,其他费用均认为过高。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母亲的年收入为A元左右。被告称年收入B元,原告认为被告自述的年收入过低。后被告提供:1、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曹某某,2014年总收入为C元。2、被告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全年收入达到D元,其中四项共计E元,都不应纳入被告的年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异议,对被告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之前补发的工资可不纳入2014年的总收入,但其他稳定性的收入都应纳入被告的年收入。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父母虽然已离婚,但作为原告的父母,被告和徐*均有抚养、教育被告的义务。现原告随其母亲徐*共同生活,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被告理应负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被告之前每月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因随着物价提高、原告就学及生活开支的增大等,原告的实际开销确有增加,被告也同意适当提高被告应负担的原告抚养费,故本院准许予以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列的费用清单,因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收入证明予以确认,认为除补发的工资以外,其他稳定性收入都应纳入2014年的年收入。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收入证明予以参照。现原、被告对增加的金额存在差异,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已再婚的实际情况等予以确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2,000元的抚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已就孩子的探望权达成了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发生纠纷可通过申请执行或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曹*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每月的抚养费被告应于当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曹*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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