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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顾**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顾*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父亲刘*乙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4日生育原告,后因感情不睦,原告的父母于2013年6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父亲刘*乙生活,被告每年贴补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生活费4250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我们当时在民政局离婚约定每年3000元的抚养费,当时刘*乙说我有钱就给没钱就不给,而且刘*乙也知道我身体不好,我没有能力挣钱,所以就没有能力给付这笔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乙与被告顾*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4日生育原告刘*甲。婚后因感情不睦,刘*乙与被告顾*于2013年6月4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儿子刘*甲由男方刘*乙抚养,女方顾*自2013年起每年贴补儿子刘*甲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共人民币3000元整,于每年的6月3日前给付,至儿子刘*甲十八周岁时止;在不影响儿子刘*甲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女方顾*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双方自行协商;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4、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无其他不同意见。协议达成后,被告顾*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2014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抚育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告与刘*乙离婚时,对原告抚育费的给付进行了约定,被告顾*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顾*履行给付抚育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11月前的抚育费数额,依据刘*乙与被告顾*2013年6月4日离婚协议的约定,自2013年起由被告每年贴补儿子刘*甲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共人民币3000元整,于每年的6月3日前给付,故自2013年6月起计算至2014年10月的抚育费共计4250元。

关于2014年11月起的生活费标准,原告以人均消费水平增加为由主张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本院认为,物价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政府也在逐年提高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认定生活费标准400元/月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给付原告刘*甲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抚育费合计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顾*自2014年11月起至原告刘*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凭票结算),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全部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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