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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甲与被告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法定代理人沈*乙及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甲诉称: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其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不需要其支付抚养费,应该按照协议来履行;在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中日常大多数费用是由其承担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初是自愿要承担抚养费的,现在生活水平提高,物价飞涨,对其没有能力独自抚养女儿其是认可的,但索要抚养费的理由是不认可的,对此其认为女儿的抚养权可以变更到其处,由其抚养女儿,但是由于其自身经济条件也很困难,如果女儿的抚养权不变更到其处,其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乙与被告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甲,现就读于常熟**学初中二年级。2010年2月2日双方经常熟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沈*甲“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女儿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沈*乙与被告邵*离婚至今,原告一直随母亲沈*乙生活。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母亲没有能力独立承担抚养费用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常熟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沈*乙只能在私营企业做临时工,收入很低,没有能力独立承担子女沈*甲的抚养费用”。被告邵*现在江苏龙**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9月的实发工资均为28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出生证明、常熟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身份证及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已超过四年,原确定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沈*乙负担全部抚养费用已无法满足原告日益增长的学习、生活所需,被告亦认可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能力独自抚养女儿,故被告应负担原告的部分抚养费用。对被告提出的女儿的抚养权变更到其处,由其抚养女儿的答辩意见,因抚养权的归属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若要求要变更抚养关系,应另案进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6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于2014年1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沈**的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履行时间与方式:2014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2015年1月起每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分别由被告于当年度的1月30日前、7月30日前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邵*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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