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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付的教育费3,451元、医疗费1,640元、教育补习费4,860元;2、被告自2015年1月起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施风雅独任审判,于2015

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法定代理人郭

英、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父子。2011年3月

11日,原告郭*的母亲郭*与被告姚某某协议离婚,原告父母

约定:原告郭**共同生活,原告郭*高中阶段之前的

生活费全部由郭*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直至原告郭*

恒完成高中教育,高中教育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再重新协

商;夫妻婚后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泾XXX弄XXX号XXX室

房屋归郭*和原告共同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郭*承担,郭*补

偿被告姚某某房屋折价款350,000元。之后,原告随郭乙共同生

活,被告姚某某未支付过抚养费用。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告抚

养成本不断增加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某某每月负担原告

生活费1,000元并支付之前未付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及教育补习

费。被告对教育费3,451元、医药费1,640元无异议,愿意支付;对教育补习费4,860元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定教育费,且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不愿意支付。被告表示不愿意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因为被告与原告母亲郭*离婚时,明确约定原告高中教育结束前原告生活费由郭*负担,当时如此约定是由于在分割菜花泾房屋时,被告将部分房屋折价款折抵了原告的抚养费,所以最后郭*仅支付了被告350,000元房屋折价款,且离婚后其又贷款购房,每月须支付房贷,目前在某某机械上班,月收入约为3,100元,生活负担比较重。原告否认被告曾以房屋折价款折抵原告抚养费,对被告工作收入情况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陈述,目前扣除教育、医疗外,原告每月生活花销大约在700-800/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

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父母登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但对子女抚养部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双方不管是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还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在一定条件下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均是可以变更的。虽然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高中阶段之前被告不承担原告生活费,只负担50%教育费和医疗费,但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父母离婚至原告提起本案起诉已将近四年,期间的物价指数确实在增长,居民的消费水平也随之提高,所以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应予准许,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现在应负担原告生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告的抚养能力、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中具体的原告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曾经的约定等因素,由本院综合考量后予以酌定。确定被告负担生活费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从本案立案受理当月,即2015年1月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

审理中,被告主张曾经以部分房屋折价款一次性折抵原告抚养费因此不负担原告生活费,被告该主张属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重大事项的约定,一般应以书面约定,或被告应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与郭*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未见明确约定,也未见抚养费的负担和财产分割有相互关联的约定,被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教育补习费4,8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教育费3,451元、医疗费1,640元,原告主张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教育费3,451元、医疗费1,640元,合计5,091元;

二、被告姚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郭*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扣除报销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负担50%,至原告郭*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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