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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曾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乙、曾**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乙法定代理人詹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商文学、上诉人曾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乙法定代理人詹某某与曾*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曾乙,2010年3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曾乙随詹某某共同生活,曾*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课外学习费用由曾*承担。曾*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10月,之后未再按约支付抚养费。

另查,曾甲自2014年1月起按14,076元缴费基数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亲或母亲一方生活,另一方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曾*法定代理人与曾*离婚时,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虽已自愿协议确定,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曾*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指数的提高,各方面的开支逐渐增大,曾*原先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曾*正常的生活之需,故曾*应适当增加,为曾*的日常生活提供保障,为切实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对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增加的数额,也应根据曾*的实际生活需要、曾*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等依法酌定。根据曾*法定代理人与曾*之间的离婚协议,课外学习费用应由曾*承担,虽曾*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课外学习费用发票,但根据曾*的实际需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至于曾*另外育有一女需要抚养且有老人需要赡养,这是曾*作为父亲和儿子应尽的义务,但不能以此作为不增加抚养费的依据。对曾*因购买房产而支付房贷的事实,因房屋的产权人及实际受益人是曾*本人,同样不能作为不增加抚养费的依据。故曾*以上述理由,据此抗辩,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曾*认为,曾*于2012年3月25日支付给曾*法定代理人的18,105元,系用于归还曾*法定代理人冲抵房贷的公积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尚欠曾*法定代理人该笔钱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曾表明该笔钱款系其用于归还曾*法定代理人冲抵房贷的公积金,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尚未支付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曾*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曾*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2017年8月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曾乙、曾*均不服原判,仍持原审时的诉请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曾乙、曾*分别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依法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费支付,应根据父母双方的实际收入和能力及孩子的实际需要,同时亦应兼顾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学龄时的适时需求。原审法院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诉请和答辩并逐一说理后,依法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曾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曾*仍以原审答辩理由,请求二审减少抚养费的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曾*、曾甲各半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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