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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至人民币3,5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史一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吕*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及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刘*,2012年11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刘*随吕*共同生活,刘*自2012年11月起每月给付刘*抚育费500元。吕*离婚后未再婚再育,其目前无业。被告离婚后已再婚但未再育,其系中国船舶**〇四研究所职工,目前养老保险金月缴费基数为1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子女的实际需要系子女在日常生活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各方面的需求,并非指最低生活所需,该需求与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成正比,父母经济条件较好的,理应为子女健康成长提供更为优越的物质保障。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协商一致,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长的角度酌定为每月1,200元。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对于被告的错误认识,本院予以澄清。综上,为切实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原告刘*18周岁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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