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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法定代理人潘*,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6月,原告父母因性格不合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2007年8月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离婚至今由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物价上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项费用不断增加,原定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的支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由于工资收入不高,无力承担原告现在的生活费用,早已力不从心。原告正在长知识、长身体的时候,需要一定的营养以及经济上的保障,才能保障原告健康快乐的成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现再婚再育,再生育的孩子也一岁多,奶粉、尿布等花销也很大。被告现每月收入3,000元,无力承担过高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潘*与被告于2001年7月6日婚生一女即原告。2006年6月13日,潘*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潘*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经原南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已再婚再育。被告在XXX**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营运总收入为133,190元,每月支付公司各项费用为8,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07)汇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营收汇总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时对原告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并经民政机关登记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之后原、被告亦对抚养费金额经法院调解进行过调整,但现随着原告的自然生长和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的各项费用确有较大增长,而根据被告现有情况及能力,应能为原告提供更好的学习生活条件,原告要求调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潘*抚养费750元,至原告潘*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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