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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839.52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撤销了对该案件的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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