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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被告之母于2014年2月10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离婚时原告的月收入近17,000元,而自2014年8月至今原告因被告母亲的影响工作发生变动,月收入已不足8,000元,且因与被告母亲之间的诉讼需给付其50万元。故原告现已实难支付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原告遂起诉要求: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工作岗位变动并非被告母亲影响,而是原告为了降低抚养费,在明知工作变动会影响薪酬的情况下主动申请为之。原告所需支付被告母亲的价款是原告与被告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的溢价补偿,并不影响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且原告在工作变动期间多次出国游玩,并购置新车价值30万元,原告并不存在难以负担每月3,000元抚养费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原系夫妻,2010年10月1日婚生一子名刘*即被告,2014年2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由原告刘*自2013年9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3,000元,至被告刘*十八周岁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母亲提起共有纠纷一案,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及其案外人应支付被告母亲房屋补偿款44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及其案外人已支付被告母亲房屋补偿款44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抚养费至2014年12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未再婚,就职于某航空有限公司,担任某某职务,2013年8月30日某航空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税后工资为7,000元。在双方离婚纠纷一案证据交换中,原告称其每月工资为固定收入税后7,000元,另外还有飞行的小时费,每小时200元,按照具体飞行小时数计算,原告每月飞行的小时数在40小时至70小时之间。2013年12月27日双方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工资为固定收入税前7,000元,另外飞行补贴每月10,000元。2014年9月12日上海**公司出具在职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平均月工资为6,987元。2014年9月12日某航空有限公司飞行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于个人原因,现进入公司飞行员外部流动程序。鉴于公平及训练需要,原则上对原告的飞行量控制在保持其执照有效的最低需求(一个月一班飞行任务,飞行小时费收入约1,000元),生效日期从2014年9月至原告离开公司止。

再查明,苏XXXXXX小型汽车所有人登记在原告父亲刘某某名下。原告称该车是与被告母亲离婚后由其父亲大部分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原告只支付了10万元左右的购车订金。离婚后确与父母及姨妈去香港、日本旅游,但其只支付自己的旅游费用,其他人的费用由他们自己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在职收入证明、证明、情况说明、(2013)浦*一(民)初字第2817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一(民)初字第19254号民事判决书、上**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签购单、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法院对双方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判决系结合判决时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在离婚后,在与被告母亲共有纠纷一案审理中即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进而按规定进入外部流动程序,并以收入减少为由,称其无能力按原判定金额支付抚养费,要求减少抚养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每月固定工资在7,000元,工资构成中飞行收入成为其每月工资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辞职另谋高就本无可厚非,而原告明知离婚判决中其应对被告承担的抚养费用,且明知其单位的辞职过程需要较长的一个流动程序,在流动程序期间的飞行收入会受到较大影响的情况下,无视其应肩负的责任,主动放弃较高收入的工作安排,造成其收入调整,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且根据原告现有收入及实际情况,原定抚养费数额未超出原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原告支付被告母亲的款项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理,并不妨碍原告对子女所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且原告支付的款项亦基于其所享有的财产。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能作为降低抚养费的正当理由,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父母双方应摒弃前嫌,积极主动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尽自己最大努力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及学习条件,将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伤害降至最低。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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