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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上海**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现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归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周*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其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经浦**院调解离婚,后经被告诉讼,闸**院判决原告每月需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700元。但是由于原告患有慢性乙型肝炎,且自2013年11月起失业至今,又于2014年12月生育一女周*乙,故现无力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7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自2015年1月起调整被告抚养费支付标准为200元/月。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并未失业,其系医生,且为博士学历,先后就职于东**院、上海**临床中心。2013年6月被告曾经提起抚养费之诉,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支付1,700元,此后,原告以其与东**院存在劳动合同纠纷而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其现为登记失业并领取失业救济金为由提起上诉,但经二审法院调查,原告其实就职于上海**临床中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4月18日,上海**临床中心为原告登记了新的医师执业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仍在该中心工作,并未失业。此外,原告在二审期间提出妻子已经怀孕,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现原告再生育一女,说明其经济能力尚可,且原告再次生育,亦不能免除其对被告的抚养义务。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周*丙,即本案被告。2012年3月13日,双方经上海**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其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内容为:双方之子周*丙随高某某共同生活,周*甲自2012年4月起按每月人民币550元标准支付周*丙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

2013年6月,周**向上海**民法院起诉要求周*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中周*甲辩称其就职于东方医院期间每月收入仅2,000余元且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7月到期终止,闸**院经审理查明周*甲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收入为90,140.81元等事实后,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判决周*甲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周**抚养费1,700元至周**18周岁止。周*甲不服该判决,并以其现失业、妻子怀孕为由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查明周*甲自2013年8月起就职于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且拒绝与该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后,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周*甲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监督申请,2015年3月17日,该院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5年1月15日,原告又以本案诉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以博士学历毕业于复**学上海医学院后,又至加拿大进修一年有余。之后,原告先就职于上**方医院急诊外科直至2013年7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自2013年8月起就职于上海**临床中心外科。2013年11月13日,上海**临床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周*甲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该中心上班,期间,该中心多次提出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其本人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至今未签劳动合同,2013年9、10月份其每月收入7,000元。此外,根据医师执业注册信息查询,原告现为执业医师,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证书编码为XXXXXXXXXXXXXXX,执业地点为上海**临床中心,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发证机关为上海市卫生局。

再查明,2012年11月,原告购买广**汽车一辆。2014年1月,原告再婚。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生育一女周**。诉讼中,原告自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由周**出生医学证明、周*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税收完税证明、上海**临床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3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838号民事调解书、(2013)闸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沪检二分民(行)监(2015)XXXXXXXXXXX号决定书、医师执业注册查询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周*甲在被告周*丙提起前案抚养费诉讼时即已辩称自己失业,经闸**院依法判决确定其应付抚养费标准并经二审法院与监督机关的共同维持后,现原告再次以失业为由并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税收完税证明等作为证据,要求降低其抚养费支付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2013年8月起其养老保险为暂停缴费且其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为空白,然而,未予缴纳个人养老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均不等同于没有工作或者收入,况且前案抚养费诉讼中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起就职于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且拒绝与该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与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及个人所得税之情况并存,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降低其抚养费支付标准的意见,无法成立。至于原告再生育一女周*乙,其在前案抚养费诉讼二审期间即已提出妻子怀孕,其再生育既可反证其具备抚养子女之经济能力,亦无法阻却其支付周*丙抚养费之法定义务。无论周*乙或周*丙,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同等保护。此外,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原告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在原、被告前案抚养费诉讼期间,原告于一审、二审、监督程序中均提出其现失业且患XXX疾病的辩称意见,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就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数额进行了判决,该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不仅依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也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履行能力,并综合了子女实际需要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而作出,且已得到二审法院以及监督机关的共同维持。原告作为由医疗行政主管机关登记备案的注册执业医师,现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亦不存在令其收入明显低于其行业平均水平的因素或障碍,即使发生暂时没有工作的情形,但依原告的年龄、教育程度、工作经历以及社会阅历,完全可以寻找到新的工作,严格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反观原告在前案抚养费诉讼一审、二审中均有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且有拒绝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存在恶意躲避支付抚养费义务之嫌疑,此种缺乏诚信与责任的行为,亦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同。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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