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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顾*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甲诉被告顾*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富某某、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4年4月经原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后经法院调解,自2008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并负担医疗费自负部分的50%。现因物价上涨,原告自小患有过敏性哮喘并时常发作,被告每月支付的26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有较高的收入,但拒绝增加抚养费。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事油漆工,收入不稳定;且身体不好,已再婚再育,负担较大,现在的生活还靠父母补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无能力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只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富某某与被告顾*原系夫妻,2001年9月8日生育一子名顾*即原告,2004年4月19日,原告父母经上海**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顾*随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04年3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200元,至顾*十八周岁止。2008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经原南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约定被告顾*从2008年5月起负担原告顾*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60元,并承担医疗费自负部分的50%,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再婚,现就职于上海**限公司,月收入2,000余元。被告已再婚再育,现从事个体油漆工。被告称其患有哮喘而不能正常工作,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为疾病而丧失工作的能力,故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4)汇民一(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2008)汇少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法院对双方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判决系结合判决时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后双方虽对抚养费进行过调整,但现随着原告的自然生长和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的各项费用确有较大增长,原定的抚养费金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基本需求,故原告要求调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顾*抚养费800元,并承担原告顾*医疗费自负部分的50%,至原告顾*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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