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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陈*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被告补偿原告450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在2017年6月前支付完毕。逾期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并未依约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首期补偿款2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离婚补偿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将粤X×××××号车过户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方重大误解及原告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陈**:无异议。

2.见证书、离婚证、车辆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被告离婚时同意补偿原告450000元,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逾期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粤X×××××号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在15天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不协助办理应赔偿20000元。原、被告已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并未支付补偿款,也未将粤X×××××号车过户给原告。

被告陈**:原告隐瞒自己的财产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离婚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通知了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过户是需要双方到场,即使被告配合,原告不到场也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3.短信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粤X×××××号车的过户手续。

被告陈**:对真实性无异议,短息内容对过户地点、时间进行过商量,但并未确定双方何时何地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甲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中**银行汇款单原件三份、交通银行电子转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共获得1205000元,但原告在离婚时并没有将此事告诉被告。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隐瞒财产、欺诈被告的情况。

原告贺*:对中**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单是离婚前原告与第三方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离婚时原告账户中拥有该资产。同时,《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不能证明原告隐匿财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第三方向原告的汇款,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贺*(女方)和被告陈**(男方)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男女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年××月××日生育女儿陈**。现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就离婚和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陈**、陈**均已成年,随男方或女方生活由她们自己决定。女儿陈**、陈**由女方携带抚养,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个月向女方支付陈**、陈**的抚养费2000元,因读书、患病、购买保险所产生的学杂费、治疗费、保险费由男方、女方各承担一半。男方有权随时探望女儿陈**、陈**,女方不得有任何阻扰,但是要提前一天通知女方;3.财产处理。(1)位于江西省瑞金市瑞林镇*******的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一间,是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归男方所有。(2)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男方补偿女方450000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在2017年6月前支付完毕。逾期不付的,女方有权要求男方一次性支付余下的补偿款;(3)粤X×××××号车、粤X×××××号车是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粤X×××××号车的全部产权归男方所有,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粤X×××××号车的全部产权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均有义务在签订本协议十五日内协助对方办理粤X×××××号车、粤X×××××号车的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4)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股权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同意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佛山市**有限公司因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5)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6)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财产分割上,上述已作出明确列明,双方财产分割已完毕,并无争议;4.债务的处理。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当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捺右手食指指模并表示知悉协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5年6月11日,原告贺*与被告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被告陈**并未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补偿款及协助原告贺*办理粤X×××××号车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贺*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佛山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登记的投资者均为被告陈**。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彭*、佛山市**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贺*转账支付过大额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问题。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被告陈*甲作为佛山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该比原告贺*更加清楚佛山市**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而且,《离婚协议书》已约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夫妻共有的佛山市**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归被告陈*甲所有,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已对共有的存款及股份进行了分割。因此,被告陈*甲关于《离婚协议书》是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主张无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甲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贺*支付补偿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贺*要求被告陈*甲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支付补偿款450000元有理,本院对原告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同理,被告陈*甲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贺*办理粤X×××××号车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贺*要求被告陈*甲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有理,本院对原告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支付补偿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贺*向相关部门办理粤X×××××号车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7320元(原告贺*已预交),由被告陈*甲负担。上述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予原告贺*,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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