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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慎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6日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25日生育一女邢×1。女儿出生刚满5个月后,被告无故于1997年7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考虑到女儿,一直苦等被告近17年。2013年6月,原告向北京市**派出所报案,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韦**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25日生育一女邢×1。原告陈述被告于1997年7月2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卡、昌平区**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现本案被告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被告的行为并未尽到一个母亲及妻子的责任,亦使得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形同虚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邢*与被告韦*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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