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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康*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4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又系再婚,婚后感情薄弱,且康*常因家庭琐事对我无端打骂,对家庭及为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己无任何和好可能,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我与康*离婚;二、诉讼费由康*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康*自行相识,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购买空调二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双人床一张、丰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33ZR6)。张*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现张*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在审理中,张*提出双方有共同存款7-8万元,现在康*处;康*提出双方仅有3万元存款,其余是康*的个人婚前的工龄买断款。张*为购买汽车曾借款12500元;康*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张*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张*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然康*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可以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根据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张*与康*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关于张*提出的存款数额为7-8万元及有债务12500元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康×离婚。

二、原告张*与被告康*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空调二台、热水器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33ZR6)归原告张**;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康×所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康×共同财产折价款三万元。

四、夫妻共同存款三万元归被告康×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康*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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