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贾**于2003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贾**,今年9岁。由于我与贾**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都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贾**已于2015年4月初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我与贾**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贾**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我与王**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贾**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有一子贾×2。2015年4月,王**与贾**因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15年5月,王**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贾**表示与王**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二人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婚姻负责,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以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完整的家庭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更加有利。因此,现王**、贾**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王**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