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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于2014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郭*于2004年8月在一次旅游活动中相识,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王*1。由于双方家庭成长环境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矛盾逐渐显现。女儿出生后,双方对孩子的教育理念及在生活习惯的培养上也产生很大分歧,正常家庭生活无法维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起诉要求离婚;要求自行抚育子女;分割共同存款、车辆、房屋;分得相机及镜头补偿款25000元、电脑补偿款6500元;郭*给付共同偿还河北**号房屋贷款的补偿款及增值补偿款。

一审被告辩称

郭**称:王*与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要求抚育子女,王*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6000元;分得共同家具家电;分割共同存款、车辆、房屋;分得相机及镜头补偿款25000元;分割共同债务19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郭*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王*1。

就离婚后王**抚育问题,王*表示其2013年2月之后税前月均收入58000余元,要求自行抚育子女;郭*表示其无工作,要求抚育子女,并要求王*每月给付抚育费16000元。

经王*、郭*确认,王*手中持有共同存款62万元。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下列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烤箱一台、单人床二张、双人床一张、沙发二套、抽油烟机一台、实木办公桌一张、拼接书架二套、茶几一个、木质椅子八把、双人床床垫二个。郭*要求分得上述财产,王*表示同意。

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佳能牌5DMARK3相机1台及镜头3个。王*主张相机及镜头现价值5万元,要求郭*给付补偿款25000元。郭*主张其已将相机及镜头交母亲张*用于偿还借款,并表示相机及镜头可由王*分得,要求王*给付补偿款25000元。

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王*主张该电脑现价值13000元,要求郭*给付补偿款6500元。郭*主张电脑于2013年夏天购置,购置价格16000元,其已将电脑交张×用于偿还借款。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长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王*名下,现由王*使用。王*、郭**主张车辆现价值8万元,均要求分得车辆。

2010年8月26日,王*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河南省平顶山市×号房屋(以下简称河南2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1.87平方米,房价款236017元。王*主张该房屋现价值236017元,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郭*主张该房屋现价值30万元,不要求分得房屋,要求王*给付房屋折价款。王*、郭*均表示对房屋现价值不申请评估。

郭×于婚前取得河北省保定市×号房屋(以下简称河北5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中**银行曾于2003年3月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后于2006年11月24日办理抵押权注销。

郭*主张其向母亲张*借款19万元,其中63000元用于交纳个人养老保险费,5万元用于购买佳能牌相机,其他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王*对此不予认可。郭*向法院提供了张*的证言。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与郭*在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化解,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以致破裂。现王*要求离婚,法院准许。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王*与郭**要求抚育双方之女王*1。考虑到未成年人对于稳定成长环境的特殊要求,综合双方实际情况,王*1现由郭*抚育为宜。就王*应支付的子女抚育费金额,法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收入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处。

对于共同存款、共同财产,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以及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王*手中的共同存款,法院依法分割。对于相机及镜头、笔记本电脑,由郭**得,并由郭*给付王*折价款。对于共同车辆,考虑到实际情况,由王*分得,并由王*给付郭*折价款。河南201号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由王*分得,并由王*给付郭*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河北501号房屋属于郭*婚前财产。王*主张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郭*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9万元及其将相机、镜头偿还债务,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如下:一、准王*与郭*离婚;二、婚生之女王*1由郭*负责抚育,王*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六千元,至王*1十八周岁止;三、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共同存款三十一万元;四、王*与郭*共同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烤箱一台、单人床二张、双人床一张、沙发二套、抽油烟机一台、实木办公桌一张、拼接书架二套、茶几一个、木质椅子八把、双人床床垫二个,归郭*所有;五、佳能牌照相机一台及镜头三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郭*所有;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折价款三万元;六、车牌号为京×的小轿车一辆,归王*所有;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车辆折价款四万元;七、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号房屋归王*所有;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房屋折价款十三万元;八、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与郭**女王**应当由我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我可以自行抚养,无需郭*支付抚育费,原审法院将王**判归郭*抚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我每月支付6000元抚育费过高;河南201号房屋购房款是236017元,房屋至今并未增值,应当按照这个数额平均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七项,依法改判。郭*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与郭*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就此判决双方离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就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子女抚养问题;二、原审法院就河南201号房屋所确定的王*给付**房屋折价款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对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考虑,确定由何方抚养。本案中,郭*作为母亲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审法院基于保护子女权益的原则,考虑双方年龄、现抚养情况等因素,确定由郭*抚养较为合适,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可以依一定法律程序解除,而父母子女关系则是一种血亲关系,即使在离婚后,父母双方仍应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样,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以确保该义务的履行。原审法院判令王*每月支付抚育费6000元,是综合考虑本市生活水平、王*1年龄、学习生活情况及双方收入等情况作出的认定,处理适当。

关于河南201号房屋的折价款数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男女平等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对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适当多分财产。本案中,河南20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价值、双方经济状况及婚生子王**归女方抚养等因素,适当对女方及子女予以必要的照顾,在判令该房屋归王×所有的基础上酌予确定其给付郭*房屋折价款13万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作为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王*负担957.5元(已交纳),由郭*负担957.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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