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于2013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崔*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崔*×(2007年12月5日出生)。杨*、崔*于2013年购买了小汽车一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崔*酒后无德,游手好闲,导致双方虽然已婚多年,但始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崔*经常打骂杨*。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2013年5月4日上午9点,因杨*要去给女儿看病,崔*不让,反而发怒将杨*打伤后将女儿强行带走去外地玩,致使孩子的病情加重。因此,二人夫妻感情完全不存在,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判令杨*、崔*离婚,婚生女崔*×归杨*抚养,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崔*×成年,小汽车归杨*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崔*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崔**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杨*支付任何抚养费。要求车辆归我所有。我要求杨*归还我父亲崔**10万存款,并支付我父亲5万元购房款用于以后购买房屋。我要求分割我们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大约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崔*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07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崔*×。杨*、崔*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崔*×主要随杨*共同生活。现杨*起诉离婚,崔*同意离婚。杨*、崔*均表示要求抚养女儿崔*×。

庭审中,杨*、崔**称没有共同债务。关于共同债权,杨*、崔**认可借给案外人李中华一万元,借给案外人刘×十万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有上营村拆迁所得的回迁房一套,但崔*一直不交纳购房款。崔*称房屋未交付,村委会尚未通知交纳购房款。杨**崔*父母于1996年以王*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的宅基地一处,杨*、崔*出资于2012年翻建了四间正房及门道,并新建了南面小棚子两间。崔*对出资情况不予认可,称上述房屋建设均为崔*及其父母共同出资。现杨*、崔*及崔*的父母均在北京市通州区×村的上述房屋内居住。杨*、崔*均称有价值四万元的小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崔*名下。庭审中,杨*要求分割两张罗汉床及上面的两个小桌、一个条案、一个方桌、四个方凳、两把太师椅、奥克斯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两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锅炉一个、暖气片两组、碗柜一个、沙发一个、写字台一个,崔*称罗汉床及上面的小桌、条案、方桌、方凳、太师椅均为崔*父亲之前房屋上的榆木所制,洗衣机是崔*父亲购买,同意将奥克斯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碗柜一个、沙发一个、写字台一个给杨*。

另查,崔*于兴**行名下有存款30272.71元(账号:×××),崔*于中国**银行有存款3083.22元(账号:×××),上述存款杨*要求予以分割;对于崔*在兴**行、北**银行、中国**银行、中**银行的其他个人存款,杨*同意归崔*所有。

再查,崔*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该案涉及的(2013)通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表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的父母到庭表示,不同意崔*与杨*离婚,崔*之母患有精神疾病,杨*平时对他们照顾不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鉴于杨*、崔*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崔*×尚年幼,且自杨*、崔*分居之后,崔*×主要随杨*共同生活,另考虑崔*之母因患精神类疾病需要崔*及家人特殊照顾,故法院综合考量,认为崔*×由杨*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数额,法院根据孩子成长需求以及双方的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月800元。关于汽车,法院认为归车辆登记人崔*所有较为适宜,由崔*给付**汽车折价款2万元。关于共同存款,因杨*表示要求崔*给付存款的折价款16677元,对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所称的回迁房屋,因杨*未能证明已交纳购房款并已实际交付房屋,故对于杨*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杨*、崔*可另行解决房屋的购买及分割问题。关于杨*主张的北京市通州区×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因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可另行主张。锅炉及暖气片属于上述房屋的供暖设施,法院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认为其应与房屋权属问题一并解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罗*床及上面的小桌、条案、方桌、方凳、太师椅、洗衣机等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崔*可另行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杨*与崔×离婚;

二、婚生女崔**由杨*抚养,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起,崔×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崔**抚养费八百元,至崔**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车牌号为×汽车一辆,归崔*所有(已执行清),崔*给付*×汽车折价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崔*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行、北**银行及中**银行的存款归崔*所有(已执行清),崔*给付*×存款的折价款一万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奥克斯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碗柜一个、沙发一个、写字台一个归杨×所有,两台台式电脑归杨×与被告崔*每人一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共同债权十一万元,由杨*享有五万五千元,由崔×享有五万五千元;

七、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崔**,上诉至本院。崔*的上诉理由为:第一,杨*在工作收入、性格、生活条件等方面均不适合抚养孩子;第二,原审法院分割的财产均系崔*个人财产等。崔*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崔*×由崔*抚养,确认汽车、中国**银行、兴**行、北**银行及中**银行的存款、债权十一万元是崔*的个人财产,分割杨*保管的三十九万元共同财产,杨*返还盗窃崔*父亲的十万元等。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行驶证存款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起诉离婚,崔*表示同意,且崔*曾起诉过,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崔*×的年龄,现在与谁共同生活的状况,以及双方家庭的具体情况等,判令崔*×由杨*抚养,由崔*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妥。对于崔*上诉所称的汽车、中国**银行、兴**行、北**银行及中**银行的存款、债权十一万元,因上述财产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享有,在崔*不能举证证明系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审法院在双方之间予以分割亦无不妥。对于崔*上诉所称的杨*保管的三十九万元共同财产,因一审审理期间崔*并未对此提出分割主张,所以本院二审无法直接予以处理,崔*可在离婚后依据证据另行主张。对于崔*上诉所称的杨*返还盗窃崔*父亲的十万元,因与离婚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本案无法予以处理。综上,崔*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杨*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崔×负担3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