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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春我与李**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前夫生有一女,由前夫抚养。李*与前妻生有一子,由李*抚养长大,现已成年。婚后我未参加工作,在家照顾李*的父母和孩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秋,将家中东厢房和南倒座盖好后,李*常因琐事与我争吵。2012年3月16日我开始在北**医院从事导医工作,需在外租房,李*便与我发生矛盾。因此,我有段时间没有回家,当年7月李*竟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又撤诉。2013年1月14日李*又到法院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4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1日李*到我租房处将我致伤,现已过了半年时间,我与李*的矛盾依然不能缓和。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李*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双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李**称:我与陈*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陈*与李**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与其前夫生育一女,由其前夫抚养。李*与其前妻生育一子,由李*抚养,现已成年。2011年秋陈*、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2年3月16日陈*参加工作后双方矛盾加剧。2012年6月26日李*诉至法院,要求与陈*离婚,后经劝解撤回起诉。2013年1月14日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陈*离婚,2013年4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现陈*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李*同意离婚。

另查一,陈*称双方共同财产有三轮农用车1辆,系从李**姐家抵账而得,并称李**姐尚欠4500元未偿还,陈*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李*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三轮农用车的三包服务卡、销售发票及合格证,载明购买人为王**,用于证实该车并非其与陈*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二,陈**婚后李**夫妻共同存款偿还李**前债务9000元,并提交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孙×和李**饶×借玖仟元整,二〇〇九年下半年还清,情况属实2013.3.10日饶×”,但证人饶×未出庭作证;李*认可所欠饶×的债务系由其偿还,但称系在其与陈*结婚前。

另查三,李*称其与陈*结婚一二年后,陈*自其手中拿走30000元,李*提交其与陈*所达成的协议一份,载明“今李*和陈*双方自愿协议分手,陈*从李*的手里拿走了3万元(叁万元),李*同意不要了,陈*从李*家只拿走陈*的被褥和衣服,别的一切不拿,往后一切事情不用管。李*陈*2012年3月25日”。陈*否认曾拿走该笔钱款,且称上述协议在李*胁迫下所签。

另查四,李**2013年9月10日其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月13日其向李**借50000元支付其子医疗费;李*提交李**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上述欠款,但李**并未出庭接受质询。陈*对该欠款不予认可。

另查五,双方认可冰箱1台为夫妻共同财产,陈*主张价值为2300元,李*要求分给陈*,由陈*按照该价值给付其折款。

另查六,陈×称双方婚后购买电脑和电视各一台,李**称电脑和电视均是其母所购买。后在本案审理中,陈×称其不再主张分割。

本案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确认:婚后二人在毛官营村后小街7号院**厢房和南倒座,现值为50000元,揭瓦北正房,现值为2000元;家中现有小麦750千克,其中五分之一归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陈*与李**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自愿离婚,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对陈**三轮农用车系抵账而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称李*的二姐尚欠其与李*债务一节,因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认定。对李*所称陈*拿走30000元一节,由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证,陈*虽辩称系受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陈*应给付李*相应的折款。对陈*所称李*婚后用夫妻共同存款偿还李*婚前债务,李*所称夫妻存续期间欠李**债务一节,因陈*和李**各提交一份书面证明,而证明人在两次庭审中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对书面证明无法查证,故法院对上述二笔款项均暂不予处理。对陈*和李*婚后所建房屋及修缮房屋分割,依据双方对价值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处理。冰箱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归陈*所有,其应按照其所称价值给付李*折款。家中归陈*所有的小麦,其可自行带走。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准许陈*与李*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陈*所有,陈*给付李*折款一千一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双方婚后在北京市平谷区7号所建房屋及修缮添附部分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折款二万六千元;四、陈*分得小麦一百五十千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共同存款折款一万五千元;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仍持原诉讼主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和第五判项;2.判令李*给付陈*财产折价款4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马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三轮车三包服务卡、合格证、销售发票,电话录音材料、欠款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分手协议、还款情况证明,北京**医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北京**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中国人**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原审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78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为证明三轮农用车为案外人王**所有,提交了三包服务卡、销售发票及合格证予以证明。陈*虽主张三轮农用车系其与李*婚后从李*二姐家抵账而得,但其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三轮农用车为其与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与李*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载明其从李*手里拿走了3万元,陈*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将该3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陈*主张李*于婚后用夫妻共同存款偿还婚前个人债务9000元,就此其提交了饶*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因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无法认定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以无法查证为由对该笔款项暂不处理正确,陈*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陈*主张夫妻共有的冰箱价值2300元,李*要求冰箱分给陈*,并由陈*向其支付折价款。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决冰箱归陈*所有,陈*向李*支付折价款11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负担37.50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7.50元(陈*已交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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