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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以下简称姓名)因与被上诉人高*(以下简称姓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靳×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0月,我与高*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高*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我们感情尚好。后因高*经常去网吧玩游戏,不务正业,我多次劝说高*依然如故。2013年6月27日我便离家出走至今,致使我们夫妻间的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高*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高*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靳*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点小摩擦,但未导致我们夫妻间的感情破裂。故不同意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靳*与高*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靳*系再婚、高*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靳*与高*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由此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现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高*离婚。高*持答辩理由不同意靳*的离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靳*与高×经人介绍后自主结婚且靳*系再婚,双方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过矛盾,但矛盾均因生活琐事引起,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靳*要求与高×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靳*要求与高×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靳×不服,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靳*、高*的陈述;靳*提交的结婚证;高*提交的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靳*与高×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面对存在的问题,双方均应本着积极的态度寻找解决矛盾的方式方法,而不能单一的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矛盾。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婚姻状况,应以不离婚为宜。双方均应珍视婚姻和家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努力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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