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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康*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与被上诉人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0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1971年12月登记结婚,1972年生一女(已去世),1974年生一男孩,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1992年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康*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经四十多年,没有感情也有亲情,而且穆*对我也很好,我现在身体患有疾病,眼睛看不见,需要穆*进行照顾,综上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穆*、康*于197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2年6月22日生育一女穆*1,于1974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穆*2。穆*1于2013年6月去世,穆*2已成年。

穆*分别于2011年、2012年起诉康*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穆*、康×系自主结婚,结婚已有四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双方均年事已高,正是需要互相扶持、互相帮助的年纪,应尽量避免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对穆*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13年10月判决:驳回穆*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穆×不服,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康*同意原审判决,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穆*、康×系自主结婚,结婚已四十余年,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且对子女的教育倾注了大量心血,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均年事已高,正是需要互相扶持、互相帮助的年纪,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时候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克服困难。基于上述理由,对穆*要求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穆*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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