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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因与被上诉人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7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与边×于1997年4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以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徐*与边×早已分居,徐*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徐*、边×之间的婚姻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边*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起诉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一是1996年7月试婚,试婚期9个月,然后才登记结婚的,徐**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事实。二是徐*原来单位倒闭,我给徐*解决工作生活问题。三是我2003年至2006在同**院卖血,给徐*上的养老保险。四是我给徐*送过很多东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边×于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回了起诉。2005年,徐*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徐*的请求。2013年,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徐*的请求。庭审中,双方均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让互谅,导致夫妻失和。徐*从家中搬出后双方接触甚少,亦使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徐*多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此种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徐*要求离婚,法院准许。据此,于2013年11月判决:准许徐*与边×离婚。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边×不服,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很深,夫妻关系没有破裂,彼此都不能离开对方。徐*同意原审判决,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

庭审中,边×表示婚后与徐*没有为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双方感情很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结婚证、(2013)朝民初字第092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徐*、边×均系再婚,能够结为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分居至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徐*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徐*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边×负担3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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